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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薛艳华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756号罪犯薛艳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认定薛艳华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2013年5月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2019年11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对罪犯薛艳华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报称,罪犯薛艳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表扬建立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薛艳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8月三次被评为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3年4月、7月二次获表扬奖励、又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薛艳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艳华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