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2015年2月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2015年2月12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丁,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2015年2月12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到恩平市沙湖镇桥新路被害人谢某兵开设的成记金银加工店内,以被害人谢某兵在加工金器过程中故意骗取吴某玲(吴某甲妻子)的金器为由,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恩平市沙湖镇乌石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9日和12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玲、吴某高和伍某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兵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己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丁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定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