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西安市未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7日在陕西省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5岁。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对婚姻倍加珍惜,新婚伊始,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可。2009年12月份原、被告所居住的村进行拆迁,全家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中原告的安置面积为48.9平方米,现由被告掌控。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对原告拳打脚踢,起初原告对被告包容,却使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的放纵,被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羞辱咒骂,还多次以原告家人的安危对原告进行威胁,双方关系处的很僵,原告甚至求助于公安机关处理。双方感情破裂后,被告曾于2013年8月联合他人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使原告承担虚假债务,后经法庭调查该诉讼是恶意诉讼,被告和他人无奈撤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无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0月份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陕AB某某、浦沅16吨吊车一辆,将本应高价出售的此吊车贱卖了21万元,并将此款虚构了清偿债务的假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将全家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属于原告的48.9平方米分割给原告;4、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出售车牌号陕AB某某、浦沅16吨吊车)10.5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养女王某乙的出生证、户口办理存在欺瞒,未办理合法手续领养,王某乙与被告未形成合法的领养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车辆是被告和体铁南在原、被告婚前合伙经营的。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拆迁前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拆迁安置房是被告母亲补交的房款,系被告母亲的房产,原告若主张房产的所有权,应另案起诉,向被告母亲主张。(2014)杨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将354500元拿走,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354500元中的50000元汇给了其父亲朱有绪。原、被告现在尚有250000元债务未偿还,应当由原、被告分担。被告为原告交纳了14832元的保险费用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殴打被告、转移财产,存在过错,法庭在处理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本案焦点:1、养女王某乙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若王某乙收养关系合法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现状情况及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48.9平方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户主苏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的收入证明、孩子学费证明及花费票据,证明领养王某乙是在原、被告关系良好时共同决定的,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收入微薄,孩子平时花费较大,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原、被告家庭户口本(户主苏某某)、西宝高速拓宽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按人头补偿的,含有王某乙的份额,原告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用,被告全家获得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195.7平方米,原告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待遇48.9平方米;4、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对王某丙、王某丁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被告在陕西移动公司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被告辱骂原告信息光盘,证明该手机用户为本案被告,被告用手机短信对本案原告进行辱骂的事实;6、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00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王某乙是原、被告婚后领养的;7、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和其家人联手恶意诉讼,企图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8、被告王某甲自书一份,证明陕AB某某浦沅16吨吊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网上恶意损毁原告声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9、报纸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登报声明之后的债务与原告没有关系;10、车辆信息,证明2013年9月份车辆还没有卖出,被告卖车是在诉讼期间。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户口本来源、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领养合法,对原告的收入证明、孩子学费证明及花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办理时间是2013年9月5日,是为了给王某乙办理户口,原告欺瞒户口办理机关办理的;对证据4中证人王某丙是原告娘家邻居、证人王某丁是原告的同事,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乙不是领养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撤诉是因为收益3545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案与被告没有关系,恰恰证明原告领取了354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有异议,是在原告与他人威胁我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卖车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现在已经过户。庭审中,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2、购车发票,证明车辆于2007年4月9日购置的属被告婚前财产。3、保险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花费14832元。4、扶风县某某镇信用社存款支取流水单,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共支取被告10.6万元。5、原告在扶风县某某镇信用社存折、陕西信合、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从个人账户及其父亲账户共支取17.5万元,这17.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6、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向被告妹妹借款3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7、体某某诉状、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与体某某共同经营吊车所得的7万元据为己有,这7万元属共同财产。8、借条、证明、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处理西宁的事故向他人借款30万元,及事故造成损失72万元,由被告承担60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作价用于赔偿;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汇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354500元据为己有,5万元转移给了其家人。9、杨陵某某医院处理决定书、出生证明复印件、作废户口本、王某甲作废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假出生证明,并欺瞒户口登记部门办理了户口,领养关系不合法。10、西宝高速拓宽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苏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将房屋出卖。11、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吊车婚前被告与体某某合伙购买、经营的,体某某撤诉后被告向其补了该部分费用。12、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搅拌站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为处理该事故向他人借款赔偿。13、保险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花费14832元。14、照片一张、车票二份、临时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纠集人员殴打被告,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书面材料即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只取过一、两笔用于还吊车贷款,其他原告没有取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卡虽是原告所开,但卡和密码均由被告掌握,原告未取过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但是已由被告以现金偿还,即使未还,现也已过诉讼时效,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证据7诉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提供的诉状完全不一致;对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取走了7万元,这7万元支取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8借条不予认可,因债权人未出庭无法进行核对;对证明、说明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情况及赔偿情况,发生事故及造成死亡是事实,但不是因车发生的,是在被告公司发生的,事故时间也不对,在公司发生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责任,更不属于共同债务;对(2014)杨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只认定了证据4、5、6、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认定,钱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5万元是因为原、被告准备在杨陵买房,后来没有买,钱已经退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西宝高速拓宽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不知道,即使属实,应当是被告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调查笔录,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疑点,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结合庭审调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中借条、证明、说明,原告提出异议,因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中的(2014)杨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汇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中的安置协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中的买卖合同,原告提出异议,对此买卖合同,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原告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杨民初字第00138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2013)杨民初字第00718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7日在陕西省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0年原、被告开始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将孩子带走,现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杨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将全家拆迁安置房屋总面积属于原告的48.9平方米分割给原告;4、判令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出售车牌号陕AB某某、浦沅16吨吊车)10.5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与被告父母为同一家庭户,其家庭在拆迁安置时共分配有两套安置房屋。2007年被告王某甲与他人共同购买浦沅16吨吊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B某某),2012年12月份被告将该吊车卖掉。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领养的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陕西的生活水平和孩子的教育情况,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因孩子户口已在被告家庭处且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提出“领养关系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其家庭所分安置房属家庭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家析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分割的陕AB某某吊车所买价款的21万元的一半,因该车已在2012年12月被卖,其无证据证明该款仍存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领取了共同财产345000元以及还有共同债务25万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孩子王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探视孩子,原告朱某某应当提供方便。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