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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林翠与李彬、周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翠,李彬,周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林翠。被告李彬,又名李斌。被告周小艳,又名周晓艳。原告王林翠诉被告李彬、周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周小艳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翠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以生意上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的4月22日以其妹购买住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计50000元,并口头承诺同年的10月份贷款来后就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银行利息的四倍。被告李彬、周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翠因房屋租赁关系与被告周小艳认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彬、周小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林翠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彬、周小艳再次向原告王林翠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李彬、周小艳在上述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或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王林翠身份证、借条二张、李斌及周晓艳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翠提供了被告李彬、周小艳书写的借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王林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林翠主张按银行当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王林翠未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上述借款利率,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林翠在其起诉状中自认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份,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周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林翠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彬、周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林翠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彬、周小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定龙审 判 员  钟永栋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增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