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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大专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任统计职务之便,虚构本人和引龙河农场居民陈某某、许某某在该管理区403号地种植的大豆受灾面积,骗取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引龙河保险社风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7815元。案发后,所骗赃款被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检察机关在引龙河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贪污数额为634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任统计负责协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风险测产工作的职务之便,虚构本人和引龙河农场居民陈某某、许某某在该管理区403号地种植的大豆受灾面积,骗取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引龙河保险社风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2781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27815元返还给引龙河保险社,2015年1月23日所骗赃款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检察机关在引龙河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73年11月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1月至今,任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统计职务,负责土地丈量和风险测产工作;3、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出具的证明证实,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系引龙河农场下属单位,单位性质国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因人员不够用,要求引龙河农场协办风险测产工作,并向引龙河农场支付协办费作为协办员的补助。引龙河农场分别在每个管理区、居民组安排人员负责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测产工作;4、营业执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说明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是经保监会批准,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5、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引垦场发(2006)5号文件关于崔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06年1月17日,引龙河农场党委委派张某某任某管理区统计;6、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5年1月23日,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在见证人崔某的见证下,在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7815元;7、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某委于2014年9月13日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引龙河保险社填报的大豆种植保险损失清单证实,2014年9月13日,张某某填报的引龙河农场某委403号地大豆种植保险损失清单填写情况是被保险人邵某某的保险面积83亩、成灾面积30亩、估测产量62千克/亩、损失率57.2%;被保险人许某某,保险面积59.5亩、成灾面积20亩、估测产量62千克/亩、损失率57.2%;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面积425.8亩、成灾面积75亩、估测产量55千克/亩、损失率62.1%;8、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引龙河保险社大豆种植保险减产损失理赔款确认书证实,邵某某签字领取风险理赔款6349元;许某某签字领取风险理赔款4233元;张某某签字领取风险理赔款17233元;9、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3份证实,经查询邵某某存款账号,张某某存款账号,许某某存款账号;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引龙河分理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3份证实,2014年11月21日邵某某账号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6349元,张某某账号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7233元。2014年11月29日许某某账号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4233元;11、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引龙河保险社出具的缴款收据证实,引龙河保险社收缴张某某违纪风险理赔款27815元;12、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晒场魏某某提供的产量单证实,2014年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403号地种植户张某某的产量是139袋和310袋,陈某某的产量是858袋,其中张某某名下的139袋是许某某的,均未达到理赔标准;1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阳光黑支发(2014)21号文件关于印发《2014年种植业核灾定损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理赔标准是减产程度或损失率达到30%以上的区域;14、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此案受、立、破经过,张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检察机关在引龙河农场传唤到案;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系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职工,2014年许某某在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403号地种了4垧大豆,共产出138袋(每袋180斤)大豆,并和张某某的大豆一起放在晒场保存。许某某在403号地种的4垧大豆没有受灾,但是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取得了4233元受灾理赔款,原因是:2011年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使用许某某的地做试验田,最后产量不高,许某某多次要求单位给予补偿,还要求单位给其妻子分配1垧应得的土地。2014年7月份许某某找管理区主任李某某解决此事,张某某也在场,称秋天给许某某解决。后来风险理赔款公示的时候,许某某看到其在403号地种的大豆补偿了4233元理赔款,许某某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张某某说是给许某某补的是试验田和分给许某某妻子1垧地的钱,此款是保险公司直接存入许某某的银行卡内。2014年12月10日晚上,张某某找到许某某说某管理区有人告状,许某某的风险理赔金发放的不合理,要求许某某返还,许某某以是其试验田和其妻子分地补的钱为由没有返还的事实;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陈某某用张某某的名字在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403号地种了28.3垧大豆,共产出792袋(每袋186斤)大豆,与9号地共产出858袋大豆,存放于晒场。2014年陈某某在403号地种的大豆未受灾,但取得了17233元风险理赔款,原因是:2013年秋天引龙河农场在陈某某的地秋施肥,并让陈某某分摊一半的费用,陈某某不同意,多次找管理区主任李某某和统计张某某解决此事。2014年秋天陈某某再次找张某某解决此事,张某某告诉陈某某要给陈某某补风险金,把分摊给陈某某秋施肥的费用补回来。后来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陈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了17233元风险理赔金。2014年12月10日晚上张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给陈某某的风险理赔金不合理,某管理区有人告状,张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此笔风险理赔金。某天,陈某某将此款返还给了张某某的事实;1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邵某某本人未在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种地。某管理区统计张某某和邵某某协商,要用邵某某的名字在某管理区种地,邵某某同意后,2014年年初按张某某的要求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张某某。后来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没有往邵某某交给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存款,而是往邵某某本人的银行卡内存入阳光理赔款6349元,张某某找邵某某索要,邵某某让其儿子邵小某将此款取出交给了张某某。邵某某没有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豆减产损失理赔款确认表上签字的事实;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主任。2014年经某管理区职工反映并向张某某核实,得知张某某为邵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虚报了403号地的受灾面积,取的了风险理赔款27000多元的事实;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一组核算员,也是某管理区测产小组成员,参与受灾作物测产。但是王某某不知道是否参与某管理区403号地测产,因为王某某是测产小组成员,必须在测产单上签字,张某某让王某某在403号地测产单上签字,王某某就签字了的事实;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引龙河保险社主任助理。2014年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统计张某某上报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土地局部受灾,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他们进行了理赔,但是后来发现张某某是虚报的受灾减产,2014年12月11日将理赔款收缴回来了。风险理赔款只能用于作物减产造成的损失,不能用于补偿其他损失的事实;2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引龙河保险社主任。2014年11月引龙河农场风险金公示期间,有职工反映某管理区统计张某某骗取风险金的事,农场就派崔某和办公室主任王某、生产科科长彭某某、机务科科长佟某共同调查核实此事。崔某等人找到张某某了解情况,张某某承认自己虚报了许某某、邵某某、张某某三个种植户的产量,获得风险金27000多元钱,此事上报农场后,张某某将这笔风险金返还给保险社的事实;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崔某证实的内容相同;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系引龙河农场某管理区统计。2014年张某某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虚报陈某某(用其妻子张某某的名字种地)、许某某、张某某(用邵某某名字种地)在403号地种的大豆受灾减产面积,骗取了风险理赔金。2014年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在403号地种植的大豆均不符合风险理赔标准。为陈某某虚报的原因是:某管理区给陈某某的地深施肥,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一半,陈某某不同意,经常找单位要求解决,张某某就想给他的地虚报减产以获得风险理赔金,把陈某某的施肥钱补回来。为许某某虚报的原因是:2011年某管理区在许某某的地里使用了新品种化肥做实验田,导致许某某的地减产了,许某某要求赔偿。张某某就想通过虚报减产面积获得风险理赔金用于补偿给许某某。张某某自己虚报减产面积的原因是想占点便宜。另证实:张某某为陈某某报了受灾地数75亩,许某某20亩,张某某30亩。陈某某获得风险理赔款17233元、许某某获得风险理赔款4233元、张某某获得风险理赔款6349元。因张某某使用邵某某的名字种的地,所以领取风险理赔金的时候是张某某签的邵某某的名字,许某某和陈某某是自己签的字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人民币2781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贪污数额应为6349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了公共财物人民币27815元,虽然其本人仅非法占有6349元,但是许某某非法占有的4233元、陈某某非法占有的17233元也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的,使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受到了财产损失,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某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815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海峰审 判 员  邵连君代理审判员  牟进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