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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明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秀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232号罪犯杨明秀,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10)金牛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建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元。杨明秀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以杨明秀犯绑架罪,改判为有期徒刑6年(刑期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川女监减字第2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杨明秀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监所意(2015)第265号减刑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明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秀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244.46分。该犯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明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秀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凯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