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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2日被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盗窃数额未达起诉标准,于2014年7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及证人黄添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东中大路332厝门口,盗走余某放在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东中大路332古厝门口的一个有200年历史的石臼。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石臼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3号楼楼下,盗走廖某一部豪爵GN125摩托车。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4元。该车现已追还被害人廖某。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小区81号张某的旧厝,盗走张某一个有80年历史的石臼。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石臼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29号吴某丙旧厝,盗走吴某丙旧厝门口一个120年历史的石臼及大门上的一对青草石材质的门乳。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石臼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门乳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162号厝门口,盗走李某放在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162号厝门口的一个有100年历史的石臼。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石臼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水头街安全巷22号蔡某乙的旧厝,盗走蔡某乙旧厝的一个有40年历史的石臼。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石臼价值人民币600元。7、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林炳村吴某丁的旧厝,盗走吴某丁旧厝门口一个60年历史的石臼。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石臼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英都镇民山街75号厝门口,盗走洪某厝门上一对青草石材质的石雕门乳。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门乳价值人民币2000元。9、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仑苍镇格仔尾团结88号厝门口,盗走吴某乙位于南安市仑苍镇格仔尾团结88号古厝门上的一对青草石材质的门堵。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门堵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某到南安市官桥镇泗溪村亭洋52号苏某的家门口,盗走一个20年历史的长方形石质猪槽。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猪槽价值人民币800元。11、2015年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官桥镇洪邦村漳里大队六壁柱古厝门口,盗走蔡某甲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洪邦村漳里大队六壁柱古厝门上的一个青草石材质的石雕门乳及一个水泥材质的门乳。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青草石材质石雕门乳价值人民币250元、水泥材质的门乳价值人民币50元。现门乳均已追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车辆信息,入所健康登记表及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部分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辩称:他实施或参与盗窃的仅有5起,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8、9、11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6、7起均不属实,该5起他没有实施或参与,该5起系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后他才乱讲的;同时供认辨认现场照片系他带领公安人员前去现场进行辨认的。被告人沈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他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被告人吴某甲是否实施他不清楚,该起系公安人员对他刑讯逼供后他才乱讲的;同时供认辨认现场照片系他带领公安人员前去现场进行辨认的。经审理查明:1、2012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东中大路332号厝门口,盗走余某放在该处的1个石臼(20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3号楼楼下,盗走廖某放在该处的1部豪爵GN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4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29号吴某丙的旧厝,盗走厝门口的1个石臼(12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厝大门上的1对青草石材质门乳(价值人民币3000元)。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龙凤村162号厝门口,盗走李某放在该处的1个石臼(10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水头街安全巷22号蔡某乙的旧厝,盗走蔡某乙放在该处的1个石臼(4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600元)。6、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南安市水头镇林炳村吴某丁的旧厝,盗走吴某丁放在该处的1个石臼(6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小区81号张某的旧厝门口,盗走张某放在该处的1个石臼(8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英都镇民山街75号洪某的大厝(旧门牌号133号),盗走该厝门上的1对青草石材质石雕门乳(价值人民币2000元)。9、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仑苍镇格仔尾团结88号吴某乙的大厝,盗走该厝门上的1对青草石材质门堵(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沈某到南安市官桥镇泗溪村亭洋52号厝门口,盗走苏某放在该处的1个长方形石质猪槽(20年历史,价值人民币800元)。11、2015年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到南安市官桥镇洪邦村漳里大队六壁柱蔡某甲的古厝门口,盗走该古厝门上的1个青草石材质石雕门乳(价值人民币250元)及1个水泥材质门乳(价值人民币50元)。二被告人准备带着赃物离开现场时被正在附近巡逻的蔡某甲等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带回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吕某扣押赃车豪爵GN125摩托车1部,后将扣押的该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廖某;向被告人沈某扣押赃物石雕2个及扣押作案工具丰田摩托车1部,后将扣押的2个石雕发还被害人蔡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李某、洪某、吴某乙、苏某、蔡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们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走上述物品,其中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还证实那二个小偷被其村联防队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带至南安市官桥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陈述时间2015.2.12及3.4),证实2012年左右的一天,具体时间他忘记了,他回到他位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东中大路右起328号的旧厝时,发现他放在旧厝门口的那个石臼被盗,该石臼已有200年的历史;几天前,他听他的妻子伍乌谨讲到公安机关有带着一名小偷过来他的旧厝,当时伍乌谨尚未说出被盗石臼的位置,那名小偷就自己说出石臼位置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15.4.28),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他发现他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29号旧厝的一对青花石门乳及一个石臼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2015.3.30),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她发现她位于南安市水头镇水头街安全巷22号旧厝被盗走一个石臼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2015.4.22),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的亲戚李晶莹到厦门市思明区他的住处找他,说他位于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林炳旧厝的一个石臼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5.5.3及2015.6.15),证实直至公安机关向他调查取证时,他才发现他位于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小区81号旧厝门口的一个石臼被盗,石臼何时被盗他不清楚;因他大嫂的旧厝(与他的旧厝相邻)于2013年被盗,他在第一次陈述时才称该石臼于2013年被盗的事实。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他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甲购买一部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伍乌谨的证言(2015.3.4),证实她是余某的妻子,一个月前公安机关到她家问她,她家旧厝是否被偷一个石臼,并叫她到旧厝去,她在旧厝看见一个戴着手铐的男子就站在她家被盗石臼的位置,她还听见那个男子向公安人员说是在那个位置偷了一个石臼,当时她还没有说出被盗石臼位置的事实。9、证人李晶莹的证言(2015.3.30),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她发现她租住的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林炳的租房门口的1个石臼被盗,该租房系她的亲戚的旧房子的事实。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水头中队的侦查人员,参与提审被告人吴某甲、沈某,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系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移交给他们水头刑警中队,他们中队侦查人员在讯问二被告人时并未刑讯逼供;他们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后,才根据二被告人交代的作案地点让二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到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证人吕某扣押一部豪爵GN125摩托车,后将扣押的该部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廖某;向被告人沈某扣押二个石雕及一部丰田摩托车,后将扣押的二个石雕发还被害人蔡某甲。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分别对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及相互之间进行辨认。13、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14、车辆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多次判刑,其中,最后一次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16、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曾供述其在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田墘439号、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四九5号厝各盗窃1个石臼,但因厝主吴金坦、李成割称未被盗,暂不认定。17、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伤情说明,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的五官、体表、胸部、腹部、四肢等均正常,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左手小指挫裂伤、左脚无名指挫伤系被抓获之前喝酒摔倒擦伤及搬石头时压伤所致,被告人吴某甲有在伤情说明书上及健康检查登记表上加盖手印的事实。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沈某的归案情况。20、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其中一次在看守所的供述),供认案发前,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沈某驾驶摩托车到南安市水头镇(水头镇康店村后厝祠堂边、水头镇步行街安全巷22号、水头镇林炳村一租房门口菜地、水头镇龙凤村162号、)、石井镇(石井镇院下村东中大路332号、石井镇院下村滨海小区一古厝)、英都镇(英都镇民山街133号)、仑苍镇(仑苍镇格仔尾团结88号)、官桥镇(官桥镇洪邦村漳里大队古厝)一些古厝盗走石头门花、石臼,其中,他伙同被告人沈某盗窃4起,时间自2015年1月至被抓获止;另供认他于2013年6月间在南安市水头镇世纪新城一楼房楼下盗走一部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其供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21、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2015.2.2),供认自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间,他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安市石井镇滨海小区、英都镇民山街133号、仑苍镇团结村、官桥镇漳里大队一些古厝盗走石头门花、石臼;期间,他还单独到南安市官桥镇泗溪村亭洋52号门口盗走一个石质猪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3至第10起盗窃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归案后主动供述,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接到相关被害人的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让二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辨认及查找相关被害人、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且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吴某甲、沈某时未进行刑讯逼供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入所健康登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3、4、6、7起及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均不属实、该些供述系公安人员对他们刑讯逼供后他们才乱讲的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鉴于被害人张某不清楚其石臼被盗的具体时间,而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均供述他们实施该起盗窃的时间为2015年1月间。因此,认定该起盗窃实施时间应以二被告人的供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974元;被告人沈某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9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归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部分翻供,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均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甲、沈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青草石材质石雕门乳1对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青草石材质门堵1对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某乙。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返还被害人余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青草石材质门乳1对或上述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石臼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丁。责令被告人沈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长方形石质猪槽1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四、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煌娟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谢希迎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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