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爱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8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二道沙河北村一麻将馆院内,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路德全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徐某某将被害人路德全打伤。经法医鉴定,路德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路德全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路德全各项费用共计15.5万元,路德全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德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路德全发生纠纷,继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柴晓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罪量刑评议表序号具体量刑情节描述基准刑浮动量刑情节比例%刑量致1人轻伤1.4年赔偿被害人损失-20%取得被害人谅解-10%自首-20%8个月法官自由裁量理由与幅度适用不致再危害社会最终宣告刑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