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波,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负责人陈建喜。委托代理人陈建喜,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左右,原告欲将阳泉市开发区虹桥路某办公房卖与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并于2009年初将上述房产交付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使用至今。就上述办公房屋买卖价款,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办公房屋的价款及利息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阳泉市开发区虹桥路某办公房的房屋价款670000元及利息,评估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医良子休闲中心,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阳泉市国医良子休闲中心,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