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光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光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华锐风电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5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肖群,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光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渔港路。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经济开发区海盛路以西、顺河街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原,董事长。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光高强度螺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光公司)、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51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涛、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管辖异议案已审理终结。申光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原告申光公司与被告华锐公司早于2006年就风力发电项目所用螺栓就已经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因被告与其子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故在2009年6、7月间,双方又订立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被告的各子公司统一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框架采购合同,具体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及交货地点等根据被告及其各子公司的产能情况进行分配,并通过子订单的形式通知申光公司。发票及付款由被告及其子公司依据具体订单分别与申光公司结算。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到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方之间订立了数十份《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这其中也包括另一被告华锐山东公司通过华锐公司与申光公司订立的合同,其主要约定为:一、原告向被告方供应风电项目所用高强度螺栓;二、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等由作为合同附件的采购清单确定;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也在附件中具体约定;三、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批次付30%预付款,按批次交货,原告开具批次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产品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不超过交货后的一个月)付货款的60%,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不超过到货后的18个月)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一次付清。2012年以后的合同在货款的支付方式上作出变更:原告按批次交货并开具批次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产品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不超过交货后的一个月)付货款的90%,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不超过到货后的18个月)无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一次付清。此外,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形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申光公司按约向华锐山东公司发货,华锐公司在确认收货、验收合格并收到申光公司开具的发票后,按照滚动付款的惯例,统一安排向申光公司支付货款。申光公司与华锐山东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华锐山东公司欠申光公司货款1611810元,2014年9月30日,申光公司与华锐公司对账后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华锐山东公司积欠申光公司货款1611810元。因申光公司向华锐公司和华锐山东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一、华锐公司和华锐山东公司支付货款1611810元及违约金132168元(以2013年6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二、诉讼费由华锐公司和华锐山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锐公司与申光公司所签订的是框架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上是由华锐公司的各子公司向申光公司采购,故各子公司才是合同的买方,华锐公司仅为代办采购的受托人,本案应由实际采购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华锐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申光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锐公司虽主张合同实际买方为其子公司,但华锐公司在其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应为买方,故一审法院对华锐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虽然诉争合同系申光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但同时双方也明确:鉴于华锐公司及其各子公司采取集团化业务模式,为简化采购的商务流程,各子公司均委托华锐公司统一根据各子公司的需求与申光公司进行采购商务谈判,并代为签署框架采购合同。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供货的范围、数量和时间等均由华锐公司的各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向申光公司下达订单,申光公司也分别依据各订单向实际采购方交付货物并进行结算。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仅需让申光公司提供产品的交付单据及款项支付证明即可查明,但一审法院未履行查明义务,仅凭合同上的签字主体即认定华锐公司为买方,导致其对案件管辖的认定与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综上,华锐公司仅为代办采购事宜的受托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实际买方应为华锐公司的子公司--华锐山东公司。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华锐山东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发生的纠纷,也应当包括因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依该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因本案系共同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审理此案,至于具体由哪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权在原告。至于华锐公司是否构成间接代理,本着”管辖对事实之认定应当对案件实体处理影响程度最小”之理念,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不属于管辖权争议审理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住所地的法院,依据原告申光公司之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