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运禄、江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运禄,江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满顺,男,汉族,50岁,系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杨运禄,男,汉族,42岁。被告江怀平,男,汉族,40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运禄、江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