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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居无定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市场后侧老干休所附近,将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万达广场2号门一楼大厅内趁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自己身边的一个棕色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红米Note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红米Note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元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宗申牌摩托车保险卡、收款收据复印件、电子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鉴(2015)111号、112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为吸毒活动而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瑶-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