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增兵与尤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增兵,尤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245-2号申请执行人杨增兵。被执行人尤升,江南才子大酒店业主。原告杨增兵诉被告尤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尤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增兵支付价款23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尤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尤升名下坐落于无锡市万科家园80-2403、五爱路168-2、颐和湾49-15的房屋所有权和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