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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马培岳与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马培岳,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吉生,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5日,甘肃省兰州市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晨昊,男,回族,生于1989年1月31日,甘肃省兰州市人,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培岳诉被告青海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培岳于2015年7月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培岳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培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原告马培岳负担。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燕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