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裁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案外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裁字第9号案外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田宇,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马述清,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田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崇州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2-1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马述清、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崇州市交通局对口援建崇州市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安置点对外通道工程C标���的质保金及应收工程款316703.35元予以冻结。现案外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崇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2-1号裁定书,冻结其在崇州市交通局对口援建崇州市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安置点对外通道工程C标段的质保金及应收工程款316703.35元,因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冻结的财产又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该冻结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冻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6日中标通知书、2009年4月27日施工合同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1年崇州市审计局文件、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申请执行人田宇辩称,因被执行人马述清是该工程合同的实际承办人,��款时明确用于该工程,法院的冻结正确,请求法院尽快执行。被执行人马述清未作辩。经审查,田宇与马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崇州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田宇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田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2-1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马述清、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崇州市交通局对口援建崇州市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安置点对外通道工程C标段的质保金及应收工程款316703.35元予以冻结。2014年1月26日进行续冻结。现案外人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崇州市交通局签订对口援建崇州市农村公路灾后重建安置点对外通道工程C标段工程,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工程与被执行人有关,本院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冻结案外人的质保金及应收工程款316703.35元,执行措施不妥。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崇州执字第2-1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