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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学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学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杨环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学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学友及其援助辩护人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凌晨,周某、张某(均已判刑)在本区藤桥镇上戍乡下岸村渔藤路192号对面的下岸停车场,看见被害人赵某被扣押停放此处的一辆意大利进口贝内利牌899S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336元),约定由周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尔后,周某找被告人邹学友预谋并踩点。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学友与周某窜至上述停车场,由周某望风,被告人邹学友使用液压钳撬开停车场门锁进入停车场,窃取上述摩托车并将车推至上戍330国道边的田间小路,并找来张某,邹学友等人当场将摩托车电门线接好将车发动。张某支付给周某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邹学友分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张某家属已代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邹学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邹学友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邹学友辩解,2013年6月24日晚10时许,周某打电话叫其去偷摩托车,但其没去,就在租住处睡觉。援助辩护人杨环寅辩称,关于被告人邹学友实施盗窃的行为仅有周某的供述,而周某系涉案当事人,存在推脱责任的可能,其供述不具有可靠性;本案摩托车交易的地点在野外,又是凌晨,光线不好,张某对邹学友的辨认具有可疑性;即使张某的辨认真实,也只能证明出售摩托车时邹学友在场,不能印证邹学友是否参与盗窃。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周某、张某(均已判刑)预谋,由周某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赵某被交警扣押在本区藤桥镇上戍乡下岸村渔藤路192号对面的下岸停车场内的一辆意大利进口贝内利牌899S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336元)卖给张某。同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学友与周某窜至上述停车场,使用液压钳撬开停车场门锁进入停车场,窃取上述摩托车并将车推至上戍330国道边的田间小路上。周某打电话找来张某,张某将该辆靠连接电门线发动车的摩托车骑走,并支付给周某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张某家属已代将被盗摩托车退还。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交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康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发票联、税收通用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某、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援助辩护人杨环寅对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的质疑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摩托车交易的地点在野外,又是凌晨,但被告人邹学友等人能实施盗窃,并连接电门线发动摩托车,可见视线尚可,证人张某与被告人邹学友进行了近距离的接触,完全可以看清邹学友的外貌特征,且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邹学友的辨认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可予采信。而援助辩护人对辨认笔录的质疑仅出于主观推测,并无切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邹学友辩解案发时其在租住处睡觉,没有到现场盗窃涉案摩托车,以及援助辩护人杨环寅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涉案的贝纳利摩托车仍停放在上戍下岸交警停车场,凌晨4时许,停车场保管员康某发现摩托车被盗;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与周某经预谋,由周某将上述摩托车低价卖给张某,6月25日凌晨1时许,周某得手后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赶到上戍乡上岸村330国道边,看到上述摩托车停放国道边的田里,周某与被告人邹学友均在场,摩托车有破损,靠连接电门线发动,没有钥匙,张某将钱交给周某后将车开走;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该辆摩托车系由其与被告人邹学友经预谋后于6月25日凌晨1时许从停车场盗窃所得;通某,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邹学友与周某有保持手机联系,邹学友的通话地点在上戍下岸、藤桥轻工园区,均在案发现场附近,与其位于娄桥的租住处相距甚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邹学友与周某共同盗窃涉案摩托车,随即销赃给张某的事实。而被告人邹学友对其出现在案发现场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学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涉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邹学友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邹学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学友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邹学友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