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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郝静与李宝金、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静,李宝金,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郝静,女,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贾��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金,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被告王艳华,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郝静与被告李宝金、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李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1.2分,2012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宝金辩称:借款属实,我应该偿还,但是我暂时没钱,我和被告王艳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外债由我还,所以我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艳华未答辩,亦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记载:今借郝静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壹分贰厘。借款人李宝金,2012.5.10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宝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与王艳华已经离婚及外债由其承担。被告王艳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生的应该由二被告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宝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2012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宝金、王艳华于2015年1月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宝金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宝金向原告郝静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二被告虽然离婚且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宝金偿还,但该约定只对二被告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金、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郝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向原告郝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李宝金、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