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行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廷秀、王玉杰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秀,王玉杰,张礼,周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奎行立字第3号起诉人王廷秀。起诉人王玉杰。起诉人张礼。起诉人周永刚。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王廷秀、王玉杰、张礼、周永刚的行政起诉状,诉称,我们是奎文区院校街15号房屋租赁业主,沿街房系跟潍坊市委党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底《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潍坊市委党校毫无理由的恶意拒绝续签合同。2015年3月潍坊市市委党校将我们诉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腾退房屋,此时我们才知道该出租房屋是潍坊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所有。潍坊市市委党校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与潍坊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签订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未注明同级财政部门没有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且潍坊市委党校拒绝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的相关规法,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潍坊市委党校公开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财政部门审批文件,历年所收房屋租赁费用去向的财务记录,以及上缴财政的凭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潍坊市委党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起诉人王廷秀、王玉杰、张礼、周永刚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廷秀、王玉杰、张礼、周永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华审判员 柴象坤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