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629号原告张×1,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张×1之女),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2,男,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3,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内军庄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4,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5,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凤荣(被告张×5之妻),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张×1诉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5、被告张×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5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荣、被告张×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兄妹、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张其合于2004年8月7日去世,原告的母亲董淑华于2012年1月5日去世,去世时遗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某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现为了明确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故将之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某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均辩称:我放弃所有遗产,放弃的份额给原告张×1。被告张×5辩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和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5、被告张×4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张其合于2004年8月7日去世,其母董淑华于2012年1月5日去世,二人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某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系张其合与董淑华的遗产。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张×1居住使用。原被告均称张其合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董淑华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某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父母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应当均等,而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予原告张×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某号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由原告张×1继承五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张×5继承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5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