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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吴金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蜂,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吴金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2010年10月间,原、被告签订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将南京市大桥南路18号佳乐福新寓01幢4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累计7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12866.01元,逾期利息15982.98元,罚息1663.2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12866.01元,逾期利息15982.98元,罚息1663.2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9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蜂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中行鼓楼支行与吴金蜂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中行鼓楼支行向吴金蜂提供最高不超过6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25年10月26日;如吴金蜂未按约偿还本息,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吴金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导致中行鼓楼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吴金蜂承担。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吴金蜂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金蜂将南京市大桥南路18号佳乐福新寓01幢4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鼓楼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还与吴金蜂签订提款协议,约定:吴金蜂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并约定每满一年后按新的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年利率,首期月利率为5.62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吴金蜂发放贷款60万元后,吴金蜂在借款期间累计7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412866.01元,逾期利息15982.98元,罚息1663.27元。另查明,中行鼓楼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孙侨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吴金蜂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吴金蜂发放了贷款,而吴金蜂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鼓楼支行有权宣布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吴金蜂偿还借款本金412866.01元,逾期利息15982.98元,罚息1663.2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9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行鼓楼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吴金蜂承担。本案纠纷系吴金蜂违约所引起,已导致中行鼓楼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吴金蜂承担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吴金蜂将南京市大桥南路18号佳乐福新寓01幢4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在吴金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大桥南路18号佳乐福新寓01幢4单元101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吴金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412866.01元,逾期利息15982.98元,罚息1663.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金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35000元;三、如被告吴金蜂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大桥南路18号佳乐福新寓01幢4单元1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65元,由被告吴金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