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辉与李柔霓、郑少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李柔霓,郑少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委托代理人:张琼瑶。被告:李柔霓。被告:郑少郎。原告陈辉与被告李柔霓、郑少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告陈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张琼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柔霓、郑少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起诉称:被告李柔霓、郑少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辉和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辉为被告李柔霓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最高融资金额为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村镇银行和被告李柔霓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柔霓向村镇银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62‰,至2015年4月15日归还,并约定以原告和村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同日,村镇银行向被告李柔霓发放贷款800000元,被告郑少郎向村镇银行确认该笔借款属于李柔霓、郑少郎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柔霓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村镇银行向原告催讨,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村镇银行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43%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7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柔霓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郑少郎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柔霓由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于2014年10月23日向村镇银行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被告郑少郎确认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的事实。三、村镇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辉于2015年4月17日代李柔霓向村镇银行偿还本金70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柔霓、郑少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柔霓、郑少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辉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柔霓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柔霓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李柔霓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李柔霓、郑少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少郎确认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少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柔霓、郑少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辉代偿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553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555元,由原告陈辉负担135元,由被告李柔霓、郑少郎���负担9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