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小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正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张正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小字第670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张正羽,男委托代理人卜丽,女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正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张正羽委托代理人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被告张正羽入住北国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以来,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4068.60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068.60元。被告张正羽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网上公布的收费标准是1.5元;更换物业公司也没经过我们的同意;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问题,我家顶楼漏雨,修复之后也没修好;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卫生打扫的也不到位;路灯不亮;开发商承诺的会馆等也没兑现;后来的建筑有挡光现象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羽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并入住由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国奥林匹克花园小区,2013年1月17日,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沈阳新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酬金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4068.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张正羽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张正羽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4068.60元。关于被告张正羽提出房屋建筑质量存在顶楼漏雨,报修之后也没有给修好及买房时承诺的有会馆没有兑现等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更换物业公司未通知被告问题,原告合法取得该物业管理权利,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40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正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