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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卫东,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东,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12月15日在流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2月14日生一女取名林某一,2008年4月9日生一子取名林某二。2011年年初开始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又发生大吵,原告无奈只好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一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某二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有20万元的现金被原告一卷而空,被告念及成家不容易并未计较,多次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一门心思钻钱眼,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满足如下条件:1、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2、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被告的意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及拆迁安置房重新选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套安置房和两个店面的事实。被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共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说的拆迁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拆迁房子是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就拥有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贵溪某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贵溪某建设工程项目拆迁安置房重新选择协议书》的签订由各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的建筑面积与拆迁面积不相符,不能证明系拆迁的房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公章,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5日,双方在贵溪市流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致同意抱养了2007年2月14日出生的女儿,取名林某一,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也会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多为子女着想,为家庭着想,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