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艾文、栾宇龙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刘某某,艾某某,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乙,男,1996年2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晓红,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溪市溪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辩护人高枫,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甲,男,1964年2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艾某某父亲)被告人栾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栾某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人栾某父亲)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全晓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枫、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被告人栾某在被告人艾某某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艾某某谈到之前曾与楼上邻居发生过矛盾,后二人由被告人艾某某持短刀,被告人栾某持长刀来到楼上被害人张某某甲家。二人用拳头砸门,用脚踹门并叫骂,后被害人张某某甲开门,进门后被告栾某持长刀恐吓被害人张某某甲一家,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被告人艾某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甲一家刺伤。后被害人张某某甲反抗,与被告人艾某某争夺尖刀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持家中菜刀将被告人艾某某砍伤。经本溪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甲外伤致腹腔积血,属重伤二级,其肢体刀砍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乙外伤致腹腔积血,胃破裂,左肾破裂,属重伤二级,其头面部创口,属轻微伤。刘玉文外伤属轻微伤。艾某某头面部伤痕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艾某某、栾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诉称: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8592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乙诉称: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用,共计429685.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及装修、清洗费,共计42331.59元。被告人艾某某、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艾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艾某某经鉴定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艾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最大程度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万元;5、案发前,被告人多次找到被害人,要求其不要影响楼下居民休息,但被害人并未注意,其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艾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艾某某于2015年6月9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行为当时为单纯醉酒。2、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急救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3180.87元,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273.22元(34995元/年÷365天×5天×2人+34995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50元,二次手术费用561.7元,共计人民币67665.79元。被告人艾某某在张某某甲住院期间已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乙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急救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4640.59元,护理费2301.04元(34995元/年÷365天×2天×2人+34995元/年÷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9241.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急救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021.59元,误工费2100元(3500元/月÷30天×18天),护理费1725.78元(34995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747.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艾某某、栾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波、于凤伟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病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被告人艾某某、栾某指认现场照片、艾某某指认作案短刀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清单、短刀、菜刀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医疗费收据,收条,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栾某共同实施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艾某某、栾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被告人艾某某、栾某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的装修及清洗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艾某某、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医疗费四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八角七分,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护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九分,其中被告人艾某某已给付一万元,余款五万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艾某某、栾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乙医疗费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九分,护理费二千三百零一元零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艾某某、栾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四千零二十一元五角九分,误工费二千一百元,护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九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