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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叶某某,女,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平,男,住龙川县。被告李某,男,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湘泉,男,住龙川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XX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自从大女儿出生后,双方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X月31日,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睛被打肿,头皮被打破,原告选择了报警求助,时隔半个月,被告再一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再次报警求助。因为遭到被告的一次次暴力殴打,原告已经非常恐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有:铁皮房屋一套约10万元、房屋基础约100㎡约15万元、猪舍120㎡约5万元、三菱日吉车一辆约5万元、与生产队购买水田面积8分约10万元。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姐姐李A4.5万元,借给被告哥哥李B3万元,借给被告朋友陶某10万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妹妹叶某甲5万元。原告已经落实了结扎节育措施,并且患有重症肌无力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判决共同财产、债权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负担;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患重症肌无力疾病的后续治疗费、扶助金共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异议如下:(1)铁皮房面积约100㎡,地基属于被告母亲,价值按龙川县人民政府在某某村的征收补偿价格标准(下称征收补偿标准)450元/㎡计算为4.5万元;(2)房屋地基100㎡,地基是被告婚前自留地,价值按征收补偿标准㎡450元/㎡计算为4.5万元;(3)猪舍70㎡,地基是被告婚前自留地,价值按征收补偿标准200元/㎡计算为1.4万元;(4)旧三菱日吉小车价值1万元;(5)与生产队购买水田7分,价值按征收补偿标准5.28万元/亩计算为3.7万元;(6)借给李A不是4.5万元,而是3.5万元,在今年春节前已经偿还2万元给被告,此款是被告母亲赠与被告做生意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7)原告所称借给被告哥哥李B3万元、借给被告朋友陶某10万元以及向原告胞妹叶某甲借款5万元,均不是事实;(8)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李某福20万元、借李某挽8万元、借刘某某10万元合共3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应当共同负责偿还。(9)家中购买的二块银块重约1000克、金戒指一枚重约16克,价值约2万元,被原告拿走,应当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2013年购买新摩托车8800元,被原告骑走使用,也应当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X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孩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41622XXXXXXXXXX8X),男孩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1622XXXXXXXXXX19)。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引起夫妻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铁皮房屋一套面积14.7m×8.6m、房屋基础面积约100㎡、猪舍面积18.4m×5.1m、与生产队购买水田面积7分、旧三菱日吉车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家具(空调4台、手提电脑、台式电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以及被告经营的茶烟酒商店商品一批。共同债权是借给被告姐姐李A4.5万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基础、猪舍、与生产队购买的水田均在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X月2日借李某福20万元、2013年7月12日借李某挽8万元、2014年1月19日借刘某某10万元。原告于2013年X月患重症肌无力(I型)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疾病证明、结扎手术证、《土地转让合同》、证人李某福、李某挽、刘某某证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认定及分割;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三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帮扶金。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认定及分割问题。房屋基础、猪舍、与生产队购买水田面积7分均在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其价值参照《龙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川县城至西出口房屋征收补偿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简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重置价格确定为:房屋基础面积约100㎡价值按450元/㎡计算为4.5万元、猪舍面积18.4m×5.1m价值按250元/㎡计算为2.346万元、与生产队购买水田面积7分价值按5.28万元/亩计算为3.7万元。铁皮房屋一套面积14.7m×8.6m价值参照征收补偿标准按450元/㎡计算为5.6889万元、旧三菱日吉车一辆根据购买时价格酌定为1万元、豪爵摩托车根据购买时价格折旧后酌定为0.55万元、家具(空调4台、手提电脑、台式电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折旧后酌定为0.5万元、被告经营的茶烟酒商品一批价值酌定为1万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借给被告姐姐李A4.5万元,应当各半分割。原告主张共同债权借给李B3万元、借给陶某10万元要求分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拿走价值约2万元的金银饰物要求分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借其妹妹叶某甲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提供了原告写给叶某甲的借条,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申请叶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主张以其个人名义借李某福20万元、借李某挽8万元、借刘某某10万元合共38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李某福、李某挽、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可知,原告对该三笔债务均不知情,且在不足9个月的时间内在不存在家庭重大开支的情况下举债38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有违常理,故对该三笔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及扶助金的问题。原告虽曾患有重症肌无力疾病,但经过治疗后已经好转,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该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因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实,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之情形,因此,其诉请扶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41622XXXXXXXXXX8X)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441622XXXXXXXXXX19)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为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本村的房屋基础面积约100㎡、猪舍面积93.84㎡、豪爵摩托车归原告叶某某管理使用;座落在本村的铁皮房一套面积126.42㎡、与生产队购买水田面积7分归被告李某管理使用;旧三菱日吉车一辆、家具(空调4台、手提电脑、台式电脑、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被告李某经营的茶烟酒商店商品一批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另行补偿财产折价款22500元给原告叶某某,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为夫妻共同债权借给李A45000元归原告叶某某和被告李某各半所有。五、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蓝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