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凤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凤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820号罪犯李凤阳,男,汉族,1982年4月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淝河监狱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凤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淝河监狱以罪犯李凤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凤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凤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凤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