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秦龙与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龙,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龙。被上诉人(原���原告)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雅园工业区富丽A区。法定代表人刘彬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龙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秦龙上诉认为,双方在《产品代理加盟合同书》中第12条(5)项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约所在地的法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了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且上诉人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答辩,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指控的侵权行为地为甘肃省武威市,本案由甘肃省省会城市所在地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在《产品代理加盟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上诉人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双方虽签订有《产品代���加盟合同书》,但被上诉人起诉的不是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合同之诉,而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故本案应按侵权诉讼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