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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吸毒,于1995年8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因介绍卖淫,于1997年6月20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黄金坝村魏庄组27号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刁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发破案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渊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