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闫双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双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双虎,乳名双虎,系聋哑人,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龙山镇龙北居委会龙北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殷宁宁、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双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双虎及其指定辩护人殷宁宁、徐瑞,翻译人员宋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闫双虎至涡阳县城关街道北环中路王勤烟酒店,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勤经营的烟酒店卷闸门撬开,盗走现金1300元及价值2911元的各类香烟二十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21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双虎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王勤2000元,王勤对闫双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双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发票,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证明,被害人王勤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双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双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重新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闫双虎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聋哑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双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