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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志俊与李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俊,李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二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俊(曾用名陈军),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坤,个体户,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陈志俊与被上诉人李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陈志俊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富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荣,代理审判员于新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志俊、被上诉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李斌与被告陈志俊签订了凿井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库尔勒市兰干乡汉族队,井为农业灌溉水井,井深120米,井管规格4米水泥焊接管,每米造价210元。协议签订后,李斌的机具设备进入凿井现场,陈志俊应预付李斌凿井前期材料现金10000元,李斌拉井管时陈志俊应当付给李斌按实际深度计算的工程款,除扣留5000元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给李斌。保质期为二年,若在保质期内该井出现质量问题,由李斌按质量予以修复,如修复不成,李斌应给陈志俊重新凿井一眼,质量保证金陈志俊保证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付给李斌。履行合同期间由李自坤于2009年2月18日代李斌收取10000元现金,水井工程完工后陈志俊尚欠李斌5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书二份,陈志俊书写欠条一张、李自坤书写收条一张、李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陈志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审原告李斌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年初与被告陈志俊签订《凿井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凿井工程作业,地点在库尔勒市英下乡汉族队,工程造价210元每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预支付工程款10000元,工程余款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扣留5000元水井质量保证金,该款由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给原告,另由被告出具了“今欠水井质量保证金5000元”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井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15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陈志俊在原审答辩称:被告是通过28团飞机场路旁墙壁广告与李自坤取得联系,2009年1月31日,被告与李自坤签订了李斌作为乙方的打井协议书。同年2月18日,李斌的工人赵德文施工操作,李自坤收取开工费10000元。施工中赵德文操作不当,变压器烧毁,28团派出所进行调解解决,李自坤同意打井深136米,扣除5000元质量保证金后按合同付清所有余款。被告出具质量保证金欠条一张。赵德文因打井没有经验,打井时没有做水层记录,偷工减料,致使井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事后被告无法与李自坤和李斌取得联系,进行质量保修。2009年12月才找到赵德文进行了修理,修理后把质量保证金5000元,付给赵德文4500元,剩余500元赵德文未收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属于承揽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库尔勒市兰干乡汉族队完成了水井的工作量,被告陈志俊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质量保证金欠条已有五年之久,被告陈志俊已经实际使用水井至今,在使用水井期间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志俊向原告李斌提出过水井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了自己的承揽工作量,被告陈志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1519.2元(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6.33‰计算)。对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志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斌5000元及利息1519.2元,合计65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志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志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斌无打井资质,所打水井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2、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李斌井队负责人赵德文支付了45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斌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打井价格是按没有打井资质的价格计算,如果有打井资质,价格将超过210元/米;2、被上诉人李斌所打水井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陈志俊至今仍在使用该井;3、即使上诉人陈志俊支付赵德文4500元,也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俊与被上诉人李斌于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依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斌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陈志俊凿水井一口并使用至今,上诉人陈志俊应按协议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李斌5000元。现上诉人陈志俊以质量保证金已支付给赵德文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协议书》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可向第三人支付,且被上诉人对此事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陈志俊仍应向与其签订协议的被上诉人李斌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对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质量保证金4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打井资质,所打水井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该水井。庭审期间,上诉人陈志俊对水井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陈志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富强审 判 员  王玉荣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