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明跃与平顶山市九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叶明跃,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顺,系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九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理人李鹤,总经理。原告叶明跃与被告平顶山市九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鹤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天鹤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跃诉称,叶明跃长期给九天鹤大酒店供货,双方的合作模式是:九天鹤大酒店电话���知叶明跃需要货品及数量,叶明跃通过物流向九天鹤大酒店发货,叶明跃有时间了去九天鹤大酒店处凭物流单据结算货款,九天鹤大酒店核算无误后留下物流单据向叶明跃支付货款。自2012年7月开始九天鹤大酒店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叶明跃多次到九天鹤大酒店处要求结算货款,九天鹤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以领导不在为由拖延结算。2013年10月12日叶明跃到九天鹤大酒店处找到九天鹤大酒店负责人,经双方结算,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九天鹤大酒店共欠叶明跃1506396元货款未付,九天鹤大酒店向叶明跃出具了证明条并收走了叶明跃的物流单据。此后,叶明跃多次向九天鹤大酒店索要欠付的货款,九天鹤大酒店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叶明跃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九天鹤大酒店向叶明跃支付货款本金1506396元;九天鹤大酒店向叶明跃支付拖欠货款期间利息134445.84元(截止2015年3月);九天鹤大酒店向叶明跃支付2015年4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拖欠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九天鹤大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明跃长期给九天鹤大酒店供货,双方是物流供货的合作模式,叶明跃凭物流单据到九天鹤大酒店处结算货款,九天鹤大酒店经核算无误后留下物流单据向叶明跃支付货款。2013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九天鹤大酒店为叶明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叶明跃2012年7月-2013年8月给九天鹤大酒店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零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1506396),货款未付。九天鹤大酒店,2013年10月12日。”该证明加盖有九天鹤大酒店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代表李鹤印章。后叶明跃持证明多次找九天鹤大酒店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叶明跃提供的证明原件证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叶明跃诉九天鹤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有证明书为证,可以确认叶明跃与九天鹤大酒店之间的供货关系真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故叶明跃要求九天鹤大酒店归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顶山市九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明跃支付货款15063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7元,由平顶山市九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