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小红、赵洪与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肖小红,男,1971年出生。原告赵洪,女,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小红(系赵洪之夫),男,1971年出生。被告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77号2单元4-1,组织机构代码68148258-5。法定代表人韩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倪政焰,男,1988年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小红、赵洪诉被告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鉴定结束。原告肖小红及原告赵洪诉讼代理人肖小红、被告荣融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在华、倪政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小红、赵洪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荣融公司开发的世纪·XX城XX小区XX幢XX-X号房屋一套。原告接房装修入住后,发现房屋墙体及大梁多处裂缝。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了《楼板裂缝及梁裂缝整改处理方案》。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整改事宜无果。现要求:1.被告按照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楼板裂缝及梁裂缝整改处理方案》对原告所购商品房进行整改;2.被告对原告房屋中厨房和厕所排水按原设计图要求进行分离。对小区绿化和楼梯扶手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整改。被告出具XX号楼的消防验收合格证;3.被告赔偿房屋地板、大梁、下水道不合格损失18000元。绿化和楼梯扶手不合格损失9000元。因质量原因造成原告误工等其他损失9000元。被告荣融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荣融公司购买房屋并入住属实。原告所居住房屋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这一事实,被告也委托了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制定了《楼板裂缝及梁裂缝整改处理方案》并同意进行整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1.楼梯扶手和小区绿化均属公共区域,系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XX号楼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义务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依据;4.厨房和厕所排水按原设计图要求进行分离客观上已经无法实施,被告同意另行制定方案进行整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肖小红、赵洪购买被告荣融公司开发的武隆县巷口镇世纪·XX城XX小区XX幢XX-X号房屋一套。2014年正月(农历),原告接房后装修入住。原告入住后,发现所居住的XX号楼的房屋板梁出现裂缝,遂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5月22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分别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结论主要内容为:1.世纪·XX城XX岸XX号楼业主代表指定房号所检测混凝土梁的承载力能满足安全要求,其裂缝属于混凝土收缩裂缝,非结构受力所致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但考虑到结构耐久性,须采取措施对裂缝进行修复处理;2.世纪·XX城XX岸XX号楼业主代表指定房号所检测混凝土板主要因施工时上部钢筋局部踩踏,导致板面支座钢筋承载力局部不能满足设计要求,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但须采取措施对裂缝进行修复处理;3.建议对裂缝采用开槽填塞或注浆封闭,并在其表面粘贴10cm宽碳纤维布;4.在使用过程中不能随意更改使用功能,严禁在楼面、屋面超载堆放重物,并应加强对房屋结构的安全检查,若出现开裂、变形过大等异常现象,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制定整改方案,被告荣融公司委托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制定了世纪·XX城XX岸XX号楼楼板裂缝及梁裂缝整改处理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1.对开裂楼板裂缝进行封闭处理;2.裂缝封闭后,再在板面浇筑40厚C35钢筋细石混凝土叠合层;3.因该工程混凝土裂缝属于混凝土收缩裂缝,非结构受力所致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考虑到结构耐久性,确定对裂缝进行封闭修复处理;4.对主体构件露筋部位采取抹压环氧砂浆封闭处理;5.对公共部分脱落墙砖建议按原设计进行恢复。同时,该方案对具体施工方案和步骤进行了明确的要求。其后,原告等人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与被告荣融公司协商整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制定整改具体方案,鉴定内容包括:1.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及具体整改方案;2.对被告整改施工过程中的措施是否符合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整改方案的要求进行认定;3.在整改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部分是否恢复原状进行认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整改费用,费用以鉴定机构认定为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一致同意委托武隆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验,并根据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整改方案计算整改费用。2015年6月30日,武隆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报告,其结论为:“一、梁裂缝采用填塞或注浆封闭,并在其表面粘贴碳纤维布,整改费用每平方米360.7元,整改面积2.5平方米,共计整改费用900元;二、厕所和厨房排水管道的整改,按整改方案结合市场调查,共计整改费用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整改方案、武隆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武隆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武隆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复函、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小红、赵洪与被告荣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即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均无异议,被告荣融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整改方案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整改后并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整改修复费用自行进行整改修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武隆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报告,原告肖小红、赵洪房屋所需的整改费用为29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荣融公司赔偿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小区绿化和楼梯扶手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整改的诉请,本院认为,小区绿化和楼梯扶手并非原告专有部分,应属小区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原告无权进行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XX号楼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证明该房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时应出具的手续包括“两书一证”即《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交付消防验收合格证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地板、大梁、下水道不合格损失18000元,绿化和楼梯扶手不合格损失9000元以及因质量原因造成原告误工等其他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地板、大梁、下水道不合格损失部分应和整改修复费用的诉求重合。对绿化和楼梯扶手不合格损失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无权主张整改,因此对其损失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质量原因造成原告误工等其他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的事实成立,在整改过程中,必然对原告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会产生租房费用等,该部分费用虽未发生,但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经双方认可,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9000元。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小红、赵洪整改修复费用2900元;二、被告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小红、赵洪其余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小红、赵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荣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宗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玉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