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拴小与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委会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拴小,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孙拴小,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21956********,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被告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俊,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文明,男,63岁,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原告孙拴小诉被告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民委员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拴小、被告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毛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拴小诉称,2014年7月6日村里的一眼机井没水了,村民小组长毛文明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吊井,在吊井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孙拴小右手环指离断、左手手背划伤缝合。原告在呼市附二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向法院诉讼。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为九级伤残,右手环指末节缺失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舍必崖乡东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他受伤应该赔偿,但不应该赔偿这么多,判决决定该赔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舍必崖乡东营子村的一眼井中水量不大,该眼机井是由东营子村委会村民郭文占承包,这天村民自发组织起来吊井,其中原告孙拴小也是吊井人之一。在吊井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双手外伤1、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3、右小指甲板缺失;4、左手背皮肤裂伤。”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营子村委会补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0000元。原告2014年11月3日由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883号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为孙拴小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环指末节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48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孙拴小在此次原告受伤过程中,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未组织吊井,但井是村集体所有的,原告和其他村民一起为了集体和其他村民的利益在吊井过程中受伤,作为集体的被告和其他村民,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鉴于在上一案件中已经对原告做了补偿,原告以伤残为由再次主张权利应酌情予以考虑。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林县舍必崖乡东营子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孙拴小残疾赔偿等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