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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严建生与袁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严建生,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袁万春,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严建生诉被告袁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生诉称,被告袁万春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债务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无故拖延至今。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万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万春系原告严建生的堂外甥,2014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借用闽F号长城牌小汽车,借用期间,被告将该车撞坏,后被告将该车送往袁俊店铺修理,总计修理两次花费修车费5000余元,该5000余元修车费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之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余元。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上述原告垫付的修车费及借款合计1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工商银行利率5倍支付逾期利息。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款项,原告严建生于2015���6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袁万春出具给原告严建生的借条、原告严建生的陈述以及证人袁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建生代被告袁万春向案外人袁俊垫付修车费,之后,双方又因借贷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对上述两笔债务进行结算,被告袁万春结欠原告严建生合计1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合计1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万元为标准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息,而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只能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袁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万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严建生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建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袁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中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