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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郭建超与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超,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946号原告:郭建超,男,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蒋林,广饶县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住所地:齐河县潘店镇北街村东(潘靖路与省道804线相交处东侧)。负责人:赵伟东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郭建超与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齐河县潘店镇政府东800米的齐河县潘店恒大加油站的经营权、地上附着物及土地使用权作价12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转让款120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辩称,加油站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郭建超与被告齐河县恒达加油站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齐河县潘店镇政府东800米处(潘靖路与省道804线相交处东侧)的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的经营权、加油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及加油站现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200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2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加油站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加油站转让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城南分理处转账交易单三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齐河县恒达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建超与被告齐河县恒达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建超与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河县潘店恒达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