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某乙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765号原告:董某甲,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被告:胡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806979。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董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董某乙成年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和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董某乙,现由原告董某甲抚养照看。董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胡某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未孕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在卷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甲和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彪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