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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为筹集毒资,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去到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新塘街东升电器店旁边,将梁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80元的英鹤牌助力车盗走。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肖某为筹集毒资,于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去到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新塘街东升电器店旁边,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380元的英鹤牌助力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李某家中缴获上述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助力车1辆(系照片)、书证助力车临时通行证、到案经过、(2014)岑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估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李某、肖某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肖某均起积极的、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均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各自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肖某为吸毒而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肖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果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