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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陆某,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磊,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陆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舒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矛盾重重,于2012年1月开始分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地域差异、性格分歧等原因一直感情不和,且经双方多次交流仍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4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也从未联系,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吴某自2012年1月份去上海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陆某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4)溧洪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葛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