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042158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云林村塔底10号。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余某驾驶“莫拉克”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淳开线由西向东行驶。6时40分许,途经淳开线56KM+98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余行本发生刮擦,致余行本倒地受伤,后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支付了抢救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