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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 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张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承办人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9时0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唐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母亲XXX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XXX与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即二被告,原告与前妻的女儿刘X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对XXX的遗产没有继承权。XXX的父母先于XXX死亡,XXX的合法财产的继承人为原告与二被告。XXX死后留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XXX室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原告与XXX的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XXX的遗产,应当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被告张X辩称:要求依法继承遗产。被告张X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杨XX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XX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2、死亡注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的父母杨X、杨X氏分别于1987年10月4日及1964年3月21日死亡,均先于被继承人杨XX死亡。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张X系被继承人杨XX的两名子女。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4、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XX与张XX于1996年11月4日调解离婚。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5、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XX与赵XX于1991年10月11日调解离婚。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6、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杨XX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XXX室房屋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8、继承权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二被告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付二被告各1万元。被告张X答辩意见为,作为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去与当事人核实。被告张X因未出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X、张X均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继子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母亲杨XX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杨XX于原告婚前有两个子女即二被告,杨XX的父母先于杨XX死亡,杨XX的合法财产的继承人为原告与二被告。杨XX死后留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XXX室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为原告与杨XX的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杨XX的遗产,应当由原告与二被告继承。原告刘XX、被告张X、张X关于此遗产签订了继承权协议书,内容为:“1、杨XX遗留的房屋由刘XX继承,张X、张X放弃继承。2、刘XX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每个人1500元,每个人共计给付10000元为止。如刘XX不按时给付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刘XX给付每个人的继承分割款为20000元”。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XX的父母先于杨XX去世,被继承人杨XX死亡后,依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为原告刘XX、被告张X、张X。被继承人杨XX死亡后留有的遗产为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XXX室房屋价值的一半份额,关于此遗产的分割原告刘XX与被告张X、张X签订了继承权协议书,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X虽未出庭应诉,被告张扬的代理人庭审时虽未认可协议书的效力,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此协议书的效力,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继承权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作为本院审理本案遗产分割的依据。原告刘XX继承被继承人杨XX的遗产后,应依据协议约定足额返还二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XX留有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XXX室房屋价值的一半的遗产份额,归原告刘XX继承所有;二、原告刘XX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返还二被告各10000元的应继遗产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承担1328元,二被告各承担120.5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解决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