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与周天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周天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189-13号。法定代表人:罗应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平,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天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4号民事判决。和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敬涛,被上诉人周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整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周天平进入和邦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2013年1月16日,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应超在该登记表的空白处写“职位技术员,3500元/月,26天工作制,暂定一年合同”。2014年1月11日,周天平离开和邦公司处。2014年1月13日,周天平向和邦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工资3095元,2014年1月份工资945元,共计4040元。另外,本人未买保险,保险补贴一年为6000元,本人自愿离开公司,公司补发1个月工资3500元。本人一次性在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领取13540元”。工作期间,和邦公司未为周天平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3500元,签字领取。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周天平实际共领取工资36544元。2014年1月15日,周天平作为申请人,以和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2、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8206.9元;4、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23元。2014年5月20日,该委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44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和邦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和邦公司一审诉称:周天平系和邦公司的员工,双方《入职登记表》中对周天平的工资、岗位、工作年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且双方一直是按此给定履行的,故该《入职登记表》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和邦公司现诉来院,请求判决和邦公司不支付周天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44元。周天平一审辩称,周天平于2013年1月15日进入和邦公司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3500元,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天平在入职时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但周天平只在该表上填写了自身信息,并没有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薪资待遇等在该表上进行书面约定,该表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特征,更不能认定该表为书面劳动合同。故请判决:和邦公司支付周天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为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和邦公司举示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是由周天平单方填写,内容以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为主,并交由用人单位保存,即使周天平在该表上单方书写了“职位技术员,3500元/月,26天工作制度,暂定一年合同”这样一句话,但该表显然不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和邦公司称该《应聘人员登记表》系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在周天平要求范围内,和邦公司应当支付周天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周天平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和邦公司负担。和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入职登记表》具有规范劳动关系的作用,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合同。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成果,符合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与书面劳动合同具有相同的作用,应当视为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周天平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中,双方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只是上诉人和邦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周天平入职和邦公司,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和邦公司举示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是由周天平单方填写,内容以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为主,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及实质内容要求,不能认定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和邦公司应当支付周太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和邦塑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