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彦英与李国元、王英、蔺利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英,李国元,王英,蔺利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张彦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10日,现住昌吉市。被告:李国元,男,汉族,系奇台县。被告:王英,女,汉族,系奇台县。被告:蔺利景,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0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蔺涛,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8日,,现住奇台县,系被告蔺利景的儿子。原告张彦英与被告李国元、王英、蔺利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彦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英,被告蔺利景的委托代理人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元、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英诉称:2012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被告李国元、王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1251元,并出具四份借条。2012年3月4日,在被告蔺利景的担保下,被告李国元、王英又向原告借款2171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蔺利景负完全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奇台县找被告索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国元、王英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合计202965元,利息合计85245.3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三被告承担原告索款交通费713.5元;三、被告蔺利景对借款202965元中的217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本金21714元,月利率20‰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国元、王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蔺利景辩称:一、依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蔺利景作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担保的21714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元,剩余11714元是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复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彦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元、王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202965元,其中被告蔺利景为单笔借款21714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蔺利景对单笔借款21714元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印不是被告本人摁的。2、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索款产生交通费713.5元的事实。被告蔺利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国元、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国元、王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种植枸杞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因借款到期未还清,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分别为:1、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8443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2、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5528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3、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8315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4、2012年3月3日借款本金为18965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日;5、2012年3月4日借款本金为21714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蔺利景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五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被告李国元和王英二人,五笔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同时还承担催款产生的电话费、路费。被告蔺利景仅对第五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到本息还清为止。五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以上述诉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金98443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1个月,利息为41346元;本金25528元,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1个月,利息为10722元;本金38315元,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1���月,利息为16092元;本金18965元,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0个月零22天,利息为7864元;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20个月零21天,利息为4140元;上述本金合计为191251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利息合计为8016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李国元、王英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国元、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被告蔺利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担保的借款21714元中实际包含本金10000元,利息1171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国元、王英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3月4日前被告李国元、王英向原告借款合计181251元予以确认,对2012年3月4日,被告李国元、王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被告李国元、王英在借条中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超过还款时间时,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0‰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五张借条截止2014年11月25日期间利息合计91879元(80165元+11714元)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蔺利景对被告李国元、王英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为1年,归还(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担保人负完全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到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蔺利景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虽约定了担保期限,但实属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为2015年3月4日。原告未超出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蔺利景辩称超出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蔺利景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索款交通损失为3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元、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彦英返还借款本金合计191251元,支付利息91879元,并按月利率20‰承���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蔺利景对被告李国元、王英向原告张彦英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15854元,合计258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国元、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彦英支付索款损失350元;四、驳回原告张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623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404元,合计6107元,由被告李国元、王英承担,被告蔺利景对6107元中的300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刘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