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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许某,工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现双方均互不理睬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地步,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皓然由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我舍不得原告,现在孩子还小,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二人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联系较频繁。××××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并陪送嫁妆。2015年1月3日原告婚生女孩,取名许皓然(现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涉及婚前债务被法院执行,致原告不满,二人于2015年5月分居,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二人感情挺好,但因债务问题感觉压力较大,被告则称能解决该事但需要时间,与原告感情很好。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二人相识至登记,期间来往较为密切,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并生育一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仅因被告涉及此前债务,导致二人产生隔阂,且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感情较好,故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二人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与配合,夫妻复合并非无望。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志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丙磊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