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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孙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创家与被告张红、范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家,王晓艳,范学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孙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创家,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工农西街鑫宝小区3号楼3单元6楼西。被告王晓艳,张红,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临猗县耽子镇西窑村一组。被告范学来,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临猗县楚侯乡东朝村五组。担保人赵丽云,女,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临猗县七级镇小张村一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创家与被告张红、范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保证本案顺利执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红、范学来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赵丽云愿向本院提供其在临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55103010200003319554)的银行存款40000元为原告李创家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创家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1、对担保人赵丽云在临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55103010200003319554)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2、对被告张红、范学来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旭辉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XX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