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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新沂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幸福路南六巷12号开设诊所,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18日被新沂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分别罚款3000元、4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4月3日再次被新沂市卫生局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在其诊所无证行医,并于2014年12月17日正在行医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沂市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行医许可证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