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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郭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龙海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在家。原审被告人郑某丙,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在家。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郭某、郑某乙、苏某、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郑某皇(另案处理)在龙海市东园镇凤鸣村阳光社南溪湾小区“潘多拉”KTV喝酒时,以看隔壁包厢的客人甘某甲不爽为由,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郭某、郑某乙、苏某、郑某丙及郑某辉(另案处理)在“潘多拉”KTV二楼通道内对甘某甲、甘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乙的损伤失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郑某乙、苏某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2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29日,郑某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损失30000元,甘某甲、甘某乙对郑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4日,郑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甘某甲、甘某乙对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郑某甲被羁押在龙海市看守所期间,无故殴打同监室人员吴某峰,龙海市看守所建议对郑某甲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和弟弟甘某乙在东园开发区“潘多拉”KTV901包厢喝酒时,一名男子打开包厢门看了一下,接着就冲进来四五人,一人说看其不顺眼,对方就打其胸部及脖子,另有五六人殴打甘某乙,甘某乙头部受伤流血。之前他们跟这些人没有矛盾。经出示照片,辨认出郑某辉、郑某乙、郑清皇、郑某丙、郑某甲、苏某、郭某系殴打他们的男子。2.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在东园开发区“潘多拉”KTV901包厢的沙发上睡觉,被旁边的小姐何某甲、何某乙叫起来,其起身后看到四五名年青人推搡甘某甲,接着对其实施殴打,其中一人拿黑色铁盒去打其头部,致其倒在二楼888包厢通道。听哥哥甘某甲说当时有人走错门,哥哥去关门,第二次就好多人冲进包厢指责哥哥并骂他。经出示照片,辨认出郑某辉、郑某乙、郑某皇、郑某丙、郑某甲、苏某、郭某系殴打他们的男子。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他们二人和甘某甲、甘某乙在901包厢喝酒,期间有名男子无故推门进来二次,过一会儿那男子带七八名男子过来,他们说看甘某甲不爽,就殴打甘某甲、甘某乙,双方打到包厢外通道,其中有人拿垃圾桶的内胆砸甘某乙。甘某甲拿拖把把双方拦开,才带着甘某乙离开现场。经出示照片,何某乙辨认出郭某、郑某乙系殴打甘某甲、甘某乙的男子。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潘多拉”KTV上班时,看到910包厢的客人冲出来追一名男子,但没追到,之后他们又突然到901包厢和甘某甲、甘某乙发生纠纷,他们说看甘某甲不爽。并殴打甘某甲、甘某乙,后打到包厢外通道,有人拿垃圾桶内胆砸甘某乙,还有人拿洋酒瓶砸,对方总共有八九人。经出示照片,辨认出苏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皇、郭某系殴打甘某甲、甘某乙的男子。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海市东园镇凤鸣村阳光社南溪湾小区“潘多拉”KTV。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郭某、郑某乙、苏某、郑某丙殴打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的监控录像过程。7.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龙)公(刑)鉴(法)字第(2014)0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公(刑)鉴(法)字第(2014)0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龙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该局接林某霞报警,称甘某甲、甘某乙在龙海市东园镇“潘多拉”KTV被人无故打伤。郑某甲、郑某丙、郭某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民警抓获,郑某乙、苏某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7月20日主动到东园派出所投案。9.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郑某甲、郭某、郑某乙、苏某、郑某丙的身份情况。10.龙海市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1.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郑某乙、郑某丙各赔偿被害人甘某甲、甘某乙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他们一群人在“潘多拉”KTV喝酒,期间,郑清皇说看901包厢的一个叫“甘总”的男子不爽,想过去打他,并打电话叫人,但没叫到,就纠集他们一起去殴打“甘总”和一名在901包厢睡觉的男子,参与殴打的人有其和郑某皇、苏某、郑某乙、郑某辉、郑某丙、郭某,郑某皇用垃圾桶内胆砸,苏某拿酒瓶砸,其用手脚乱打、拿一个塑料垃圾桶砸“甘总”。1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称其案发当时在999包厢喝酒,出来包厢通道打电话时碰到郑清皇。郑某皇说他看901包厢的一名男子不爽,想过去打那名男子。其和郑某皇都有参与打架,其他参与打架的五六人其不认识。14.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是郑某皇叫其和郑某皇、苏某、郑某甲、郑某辉、郑某丙、郭某殴打对方二人。15.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是郑某皇说看901包厢的“甘总”不爽,纠集其和郑某皇、郑某甲、郑某乙、郑某辉、郑某丙殴打甘某甲、甘某乙,其中郑某皇拿垃圾桶内胆砸人。16.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时其听说郑某皇和苏某说要去打架,就到一包厢门口,刚好两名男子从包厢走出来,郑某皇和苏某就对他们实施殴打,其也参与殴打其中一名较矮的男子,郑某甲、郭某、郑某辉、郑某乙也参与殴打对方二人。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丙、郑某乙为逞强耍横,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甲、郭某、苏某、郑某丙、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乙、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甲、郭某、郑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郑某乙、郑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郑某乙、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郑某乙、郑某丙可宣告缓刑,但郑某乙、郑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五、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本人在关押期间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通过沟通得到家人的包容和理解,家人愿意出资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对本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苏某、郑某丙、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郑某乙、苏某、郑某丙为逞强耍横,受他人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述五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郑某乙、苏某、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乙、苏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某、郑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殴打同监室人员,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可宣告缓刑,但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上诉提出愿意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甲至今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该理由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德渊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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