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等二人与被告于某某等二人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于某某,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刘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丈夫。被告于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刘某丙,男,现住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刘某丙母亲。原告刘某甲、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于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乙父母,被告于某某系刘某乙妻子,被告刘某丙系刘某乙儿子。刘某乙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去世。刘某乙生前有土平房一座,面积44.71平方米,该平房及院落是二原告为刘某乙婚前购买的。后土平房拆迁,拆迁后给刘某乙回迁楼两座,面积合计120平。现刘某乙已去世,二原告有权继承该回迁楼中应得的份额。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乙遗产中回迁楼的应得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被继承人刘某乙于1998年1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丙。2011年5月3日我和刘某乙与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原来的地房44.71平,回迁时开发商同意给我们70平回迁楼,我和刘某乙交了4万元扩大面积款,房屋面积给我们升到了120平。回迁时给了两栋65.71平和55.89平的房屋,65.71平的房屋坐落在怀德城鑫城中央9栋六单元501室,55.89平的房屋坐落于9栋七单元602室。我于2014年10月25日交了0.89平、0.71平扩大面积的钱,0.89平、0.71平是在刘某乙去世后我自己交的钱,不能算遗产范围。回迁房屋中70平是我与被继承人共同财产,刘某乙的遗产是35平,35平由我们四个人分。回迁房屋中另外50平是我们夫妻自己花钱买的,不属于共同财产。我于2014年10月25日为55.89平回迁房屋交纳入住费用合计15547元,要求原、被告按继承面积均摊,原告要求我与刘某丙承担诉讼费我不同意。被告刘某丙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刘某乙是二原告儿子。被告于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于某某与刘某乙原有平房44.71平,二人于2011年5月3日与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55平、65平房屋各一栋,合计120平,其中的70平是正常回迁面积,另外50平是刘某乙与于某某交纳了4万元扩大面积款增加的面积。被继承人刘某乙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十(即2013年6月17日)去世。因开发商建好的房屋没有55平、65平的,开发商提供一处55.89平的房屋,一处65.71平的房屋,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交了0.89平、0.71平扩大面积款。被告于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乙65.71平的回迁房屋坐落在怀德镇泓鑫城中央9栋六单元501室,现由被告于某某及刘某丙居住;55.89平的回迁房屋坐落在怀德镇泓鑫城中央9栋七单元602室,现在闲置。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为55.89平回迁楼交纳入住费用合计15547元。二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市场价3000多元一平,二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市场价2000元一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回签安置协议书、入住费票据、公主岭市泓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虽主张44.71平方米平房及院落是二原告在刘某乙婚前为其购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二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乙于2011年5月3日与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获取回迁房屋2栋,面积分别为65平和55平,其中的70平是正常回迁面积,另外50平是刘某乙与于某某交纳了4万元扩大面积款增加的面积。回迁时开发商提供两处面积为55.89平、65.71平的房屋,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交了0.89平、0.71平的扩大面积款。该两处房屋中的120平系于某某与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回迁安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于某某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某虽主张44.71平地房回迁面积为70平,夫妻共同财产应为70平,但另外50平回迁面积系于某某与刘某乙共同交纳扩大面积款购买所得,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于某某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房屋120平,剩余0.89平、0.71平系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交纳扩大面积款购买所得,此时被继承人刘某乙已经去世,故0.89平、0.71平属于被告于某某个人财产。上述120平房屋的二分之一即60平为被告于某某个人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即60平为被继承人刘某乙遗产,应由二原告、二被告每人继承15平的份额。因被告于某某、刘某丙现在居住在怀德镇泓鑫城中央9栋六单元501室面积为65.71平的回迁房屋中,故被告于某某个人财产为9栋六单元501室中的60.71平加上9栋七单元602室中的0.89平,被告于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9栋六单元501室中的5平及9栋七单元602室中的10平,被告刘某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9栋七单元602室中的15平,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9栋七单元602室中各15平。二原告在农村有住房,又明确表示不要回迁房屋,要求二被告按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给付二原告应继承部分价款,二被告主张两处回迁房屋应由二被告各居一处,故二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即每人15平以归二被告所有为宜,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部分房屋价款。二原告主张房屋市场价为2000元一平,二被告主张房屋市场价为3000多元一平,按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市场价即2000元一平计算房屋价款较二被告主张的房屋市场价即3000多元一平对二被告更为有利,本院采纳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市场价即2000元一平,被告于某某、刘某丙应给付二原告应继承部分房屋价款60000元(2000元/平×30平)。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为55.89平回迁房屋交纳入住费用合计15547元,二原告同意按应继承的份额分担入住费用,故二原告应给付于某某入住款8345(15547元÷55.89平×30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某乙遗产6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于某某、刘某丙所有,被告于某某、刘某丙应给付原告刘某甲、王某某房屋分割款60000元;二、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应给付被告于某某房屋入住款834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消后,被告于某某、刘某丙应给付原告刘某甲、王某某房屋分割款51655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刘某甲、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刘某丙各负担1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