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益中与金慧兰、金宏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630号原告:张益中。委托代理人:金红亮。被告:金慧兰。被告:金宏玉。被告:骆赛男。原告张益中为与被告金慧兰、金宏玉、骆赛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慧兰、骆赛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亮及被告金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慧兰、骆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中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金慧兰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被告金宏玉、骆赛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另应承担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慧兰立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金宏玉、骆赛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益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下附收条)及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张益中借款7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金宏玉、骆赛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金慧兰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慧兰、骆赛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宏玉答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张益中在支付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实际只以汇款方式向被告金慧兰支付477500元,其余款项20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过。2、被告金慧兰已归还了原告张益中部分款项。3、涉案借款应由被告金慧兰自行承担。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金宏玉向本院提供被告金慧兰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慧兰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慧兰、骆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宏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且原告张益中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实际向被告金慧兰汇款477500元,其余款项20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张益中向被告金慧兰汇款477500元。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张益中出具借条(下附收条)一份,并由被告金宏玉、骆赛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金宏玉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益中认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4年1月29日的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的400000元、2013年11月2日的50300元、2013年9月29日的477500元款项不是被告金慧兰归还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25日的50000元及2013年12月23日的8000元应以具体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庭后,经本院向工商银行核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张益中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慧兰向案外人张杰汇款8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金慧兰归还原告张益中款项5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张益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金慧兰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张益中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每月利息140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元整)于当月28日前付清,直至还清为止。若未按期归还,除借款本息外,借款人另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如发生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裁决。”在借条下方附被告金慧兰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慧兰已收到来自张益中帐户资金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其中477500元打入借款人所指定账号开户行工行户名金慧兰账号62×××46;222500元现金支付。”被告金宏玉、骆赛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9日,原告张益中向被告金慧兰汇款477500元。被告金慧兰于2013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张益中50000元。被告金慧兰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金宏玉、骆赛男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慧兰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原告主张被告金慧兰向其借款700000元,其中477500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余2225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金宏玉则主张被告金慧兰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4.5分,原告在支付款项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2500元,实际只支付借款477500元(即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针对其主张虽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转账凭证,但庭审中对“为何采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支付借款”的问题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经向原告本人再三核实,当时原告的银行卡里确实只有477500元,所以222500元是现金支付。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本人核实时,原告陈述:被告金慧兰向其借款时,原告自己钱不够,就从亲戚处凑了部分款项,原告原本打算将钱存到银行一起转给金慧兰700000元,但当时金慧兰急需用钱,让其先支付部分借款,故其凑了222500元现金给金慧兰,且当时原告银行卡里的钱不够,好像只有近500000元左右。但嗣后,经本院向工商银行调查核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慧兰汇款前,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为729678.64元,即该款项已足够支付借条所反映的借款金额700000元。故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222500元并不是小额款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且被告金宏玉也只认可收到借款477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只支付借款477500元,借条反映的其余借款222500元并未支付。被告金慧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宏玉、骆赛男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金宏玉、骆赛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慧兰追偿。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金慧兰归还的50000元款项,依法应先支付按本院确认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则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金慧兰尚欠原告张益中借款本金453349元及此后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慧兰、骆赛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益中借款45334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宏玉、骆赛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宏玉、骆赛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慧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张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张益中负担4902元;由被告金慧兰负担7788元,被告金宏玉、骆赛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