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军强与赵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强,赵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强,某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岩,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军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军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原告朱军强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宁阳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市场路口向西拐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安军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军强、赵安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安军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1天。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部分缺损;3、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右外踝骨折;4、外伤后头痛;5、颈、腰软组织伤;6、双耳听力下降;7、左眼泪阜肿物;8、双眼黄斑出血?建议继续治疗双眼、双耳及头痛;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腿部伤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军强右下肢损伤遗留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08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9892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22562.89元、护理费71888.6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5元、看车费720元、护理人员摩托车加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52958.81元;对电动车、手机、衣物损失、今后治疗眼部、耳部的费用保留诉权。本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安军按责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辆,依照规定被告赵安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1年7月底止。具体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30.6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20年×10%﹥、今后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903元﹤3元×301天﹥、误工费18735.33元(其中受伤至2011年7月计10个月计款18127.33元:﹤37130.7元-19003.37元﹥;8月份共6天计款608元:﹤3713.07元﹣673﹥÷30天×6天)、护理费28295.30元﹤2961.67元×4个月+19946元÷365天×301﹥、交通费1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赵安军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的60%计1200元。”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5573.8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发回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重审。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原审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9215.52元(28264元×20年×54%-39892元×60%)、误工费24083.16元(4030.67元×10个月-16223.54元(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原告已发工资数额]),护理费29616.7元(2961.67元×10个月)、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住院共计310天×20元),财产损失313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又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单方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眼部、耳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号《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对原告伤情作了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有“屈光不正”情况,平时未配戴眼镜矫正,视力伤害未能及时发现,根据病程,综合以上情况,被鉴定人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被鉴定人视力下降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听力障碍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质证时被告赵安军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1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军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朱军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伤残等级不宜评定。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主张出事故时腿部受伤严重,主要以治疗腿部伤为主,只向主治医生反映头痛、饮食差等,做CT检查后未见明显异常,后感到耳鸣、视力下降,当时认为住的是骨外科,故未能及时发现听力、视力的伤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74号《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朱军强交通事故受伤后双眼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有关伤残等级不予评定。经质证原告仍有异议。但本院在原审时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均认为原告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证据不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时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两名司法鉴定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审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内容为:“……因为朱军强病情复杂,涉及骨科、耳科、眼科、神经外科,同时关于损伤基础的原因内容,需要国内前几位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申请对朱军强的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眼部伤残、耳部伤残评级。”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法大(2014)函字第719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贵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2日来所,法医对被鉴定人的眼科、耳科进行相关检查后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和检查结果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后三份鉴定结论均没有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认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无因果关系的论证,从而依据常理及公平原则,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后续诊疗病历,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给原告一个公正的裁决。还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30.67元(包括增加的岗位工资每月317.60元)。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0个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计16223.5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赵安军无异议。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计16个月)止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朱某护理,朱某月工资2961.6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78元、住宿费250元(去省立医院检查),并提供了票据。以上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是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赔偿。本案庭审时,原告依据原审判决,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为2500元。原告就其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雅士达电动车一辆、天语手机一部、金鹏手机一部、衣物一宗的损失单方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泰信价评字(2012)第125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为:1、车损价值1485元;2、损坏西装、衬衣价值850元;3、损坏天语手机一部、金鹏手机一部价值800元。以上合计3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赵安军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安军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军强与被告赵安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2011)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赵安军按责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辆,依照规定被告赵安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自受伤一直未间断住院治疗至今,并且原告系多处受伤、需综合治疗,因此原告的以上主张应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83.16元,计算方法为应发工资减去已发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2011年7月份之前的护理费(含7月)已在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中给予赔偿,本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原审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原审判决时已酌情确定为2500元,重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安军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视力下降、听力障碍,并单方委托对其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视力下降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听力障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在重审时申请对其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和检查结果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原告就其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军强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5734.86元(其中误工费24083.16元(4030.67元×10个月﹤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6223.54元)、护理费29616.70元﹤2961.67元/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6200元(310天×20元)、财产损失313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69.3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2097元、误工费18372.37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43265.49元,由被告赵安军赔偿其中的60%计25959.29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赵安军再赔偿原告13959.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和被告赵安军各负担1950元。上诉人朱军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予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2年3月19日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眼部、耳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泰安康宁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12号,对原告伤情进行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后二被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均未推翻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并因此产生了实际的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中保财险宁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从查明的事实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这朱军强于2012年3月19日,单方委托泰安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眼部、耳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泰安康宁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号《泰安康宁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对伤情作了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有“屈光不正”情况,平时未配戴眼镜矫正,视力伤害未能及时发现,根据病程,综合以上情况,被鉴定人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为:被鉴定人视力下降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听力障碍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赵安军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诉人朱军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上诉人朱军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1号《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军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朱军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伤残等级不宜评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技术室又委托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74号《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朱军强交通事故受伤后双眼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有关伤残等级不予评定。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两名司法鉴定执业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审立案后,一审法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法大(2014)函字第719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贵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2日来所,法医对被鉴定人的眼科、耳科进行相关检查后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和检查结果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故经我所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对于上述四次鉴定,由于第一份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被上诉人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份鉴定报告由于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违法,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二份鉴定报告,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该份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军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第四次鉴定,鉴定机构未予受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视力下降、听力下降与本次车祸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伤残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朱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