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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顾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唐某某到位于本市成华区某乡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的赌博场所工作,负责收银和保管赌场提供给赌客的毒品。2014年12月29日15时许,民警在清查该赌场时,在被告人唐某某的收银柜抽屉内,查获装在扑克盒里面的白色晶体11小袋(净重15.75克),红色片剂12袋(净重6.45克);查获装在圆柱状红色纸盒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6.31克),红色片剂1袋(净重11.18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说鉴定,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共计净重49.6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在赌场老板的安排下对毒品进行保管,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受雇从事犯罪活动且毒品被查获未再流入社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有幼儿需其抚养,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赌场老板的安排下对毒品进行保管,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持有型犯罪,无论毒品实际所有人是谁,只要行为人对毒品进行了实际控制,即构成犯罪,且系主犯。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唐某某毕竟系受雇从事毒品的管理活动,虽不构成从犯,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受雇从事犯罪活动且毒品被查获未再流入社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受雇从事犯罪活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查获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数量较大,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